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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357号

王祥艳与杨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祥艳,杨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357号原告王祥艳。被告杨德超。

原告王祥艳诉被告杨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国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约19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艳与被告杨德超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杨德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王祥艳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祥艳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杨德超。2012年12月24日。农历2012年11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均未返。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杨德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祥艳明确表示放弃杨德超支付利息的请求。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所述的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和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德超询问时被告杨德超所述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不一致,所述的支付利息的多少和金额也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德超所作《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祥艳向被告杨德超提供借款60000.00元,到期由被告杨德超向原告王祥艳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已支付利息的期限和金额表述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是否支付利息和支付利息的多少不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德超返还原告王祥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0.00元,由被告杨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朝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