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2971号原告胡某,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贺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