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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3544号

宋均海与宋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均海,宋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544号原告宋均海,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吉顺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红,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宋均海与被告宋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凯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均海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1250000元,首付款375000元,剩余款项采用银行贷款方式,被告宋艳红应当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首付款375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然而,被告宋艳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宋艳红迟迟不履行合同,至今已有5个月之久,已经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艳红签订的编号XXX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七天视为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宋艳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七天视为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8.96平方米,房价款1250000元,被告首付款37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875000元。被告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375000元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在天津市农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原告须于2016年1月25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将首付款375000元存入监管账户。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拨打被告电话无人接听,始终无法联系被告,亦无法联系中介公司。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房首付款,且逾期长达半年之久,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七天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宋均海与被告宋艳红签订的编号为XXX《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凯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