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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123号

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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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贺永锋、任连杰(均已判决)预谋后,由王某乙准备车牌罩并挡住车牌,由贺永锋驾驶豫A五菱牌面包车载着任连杰、王某乙,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S102省道与空港七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航南新城11号工地10号楼内实施盗窃,三人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剪短5根电缆,在准备装车时,被工地保安发现,遂逃走。被剪断的电缆共5根,每根长约3米,共约15米。经鉴定,被盗华伟牌ZB-YED-YJV4*240+1*120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479元,1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7185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贺永锋、任连杰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常某、杨某、吴某、季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贺永锋、任连杰(均已判决)预谋后,由王某乙准备车牌罩并挡住车牌,由贺永锋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五菱牌面包车载着任连杰、王某乙,到航空港实验区S102省道与空港七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航南新城11号工地10号楼内实施盗窃,三人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剪短5根电缆,在准备装车时,被工地保安发现,遂逃走。被剪断的电缆共5根,每根长约3米,共约15米。经鉴定,被盗华伟牌ZB-YED-YJV4*240+1*120电缆每米价值人民币479元,1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7185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贺永锋、任连杰到工地上盗窃电缆线,后在准备装车时被工地保安发现而逃离现场的事实,与同案犯贺永锋、任连杰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常某、杨某、吴某、季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另有王某乙、任连杰、贺永锋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2、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王某乙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5、本院(2016)豫019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贺永锋、任连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河南华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联、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该公司提供的航南新城10#楼和20#楼丢失电缆明细和价值、华伟公司出具的航南新城11#地块10#楼丢失电缆费用说明及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3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值;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华伟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的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乙与同案犯贺永锋、任连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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