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1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行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琦,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被告张洪岩,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被告胡华,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行进、张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2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1.5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SY2**,发动机号131620014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0832.19元;2、判令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支付利息人民币20872.0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113.28元(截止2015年10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8170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85817.52元(截止2015年10月4日止);3、判令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SY2**,发动机号为131620014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罚息表一份。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人民币32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魏琦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SY2**,发动机号131620014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依约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发放借款32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对约定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按约偿还了借款,但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拖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435.32元,拖欠利息人民币(含复利1397.94元)共22269.99元,本金余额人民币260832.19元,后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按约���付利息。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要求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约定的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608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2269.99元元(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减去拖欠本金即人民币218396.8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另计;以所欠本息之和即64705.3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魏琦、名下牌号为鲁ASY2**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魏琦、被告张洪岩、被告胡华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