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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05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李坤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李坤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05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181156。

负责人:沈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钰翔,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坤龙,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诉被告李坤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46585.27元,利息80718.73元、滞纳金55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3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42×××00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该卡欠原告本金446585.27元,利息80718.73元、滞纳金5500元,共计532804元。上述费用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坤龙缺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坤龙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原告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薄等方式定期向被告提供对账服务。2、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原告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被告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等措施。3、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6、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签订后,原告工行黄河支行将卡号42×××00的信用卡1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和还款。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该信用卡共欠原告本金446585.27元、利息105891.47元及滞纳金7000元。因被告李坤龙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卡号为42×××00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信用卡(卡号42×××00)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的透支本金446585.27元、利息105891.47元及滞纳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和公告费375元由被告李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卡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李奕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国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