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78,280,282,284号。
主要
负责人:朱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天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冯天娇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被上诉人冯天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南开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天娇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冯天娇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由于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截至目前尚未侦破,尚存在多种可能性,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第二,建行南开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冯天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天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行南开支行立即向冯天娇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142303.6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建行南开支行一审辩称,不同意冯天娇的诉讼请求,建行南开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0日,冯天娇在建行南开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43×××29的理财白金卡一张(借记卡)。开卡后冯天娇正常使用,2016年1月12日凌晨3时36分冯天娇的手机陆续收到中国建设银行短信通知,短信提示冯天娇的借记卡在加拿大先后出现十笔消费授权,累计消费金额为21339.58美元,清晨7时38分冯天娇立即拨打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3挂失,同时向公安南开分局报案并予以立案【津公南(广开)受字20160917号】,上午9时冯天娇又前往建行南开支行下辖的风荷园支行打印了银行流水、查询卡和帐户状态,要求建行南开支行冻结消费授权阻止交易成功,在冯天娇挂失成功的情况下,建行南开支行再次短信通知冯天娇上述十笔境外消费合计人民币142303.69元已从冯天娇的账户内转出,此时,境外消费所使用的借记卡仍由冯天娇本人掌控。另查,冯天娇的借记卡未曾丢失,该卡自行设置的密码也未向他人泄露,建行南开支行在事件发生后取得了境外不完整的消费单据,单据署名并非冯天娇本人所书。一审法院认为,冯天娇在建行南开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自此,冯天娇与建行南开支行之间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建行南开支行负有保证冯天娇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建行南开支行应该提供安全的资金环境和安全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存款人在正当使用储蓄卡时的信息和资料安全,保证密码及储蓄卡信息不被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所窃取,保证ATM机等自助银行只能识别正确唯一的储蓄卡。建行南开支行的控制系统及防范措施客观上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导致冯天娇储蓄卡在境外被盗刷,冯天娇发现该况后第一时间向建行南开支行挂失,然,该盗刷款建行南开支行却未能及时冻结止付,在冯天娇挂失后的随后几日后由建行南开支行自冯天娇账户内转出,造成冯天娇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公安部门经初步侦查后得出结论为冯天娇借记卡内资金流失系盗刷,建行南开支行抗辩认为,冯天娇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未尽必要的防范措施,其密码和信息存在道德风险的隐患,但是,建行南开支行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冯天娇主张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建行南开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冯天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基此,对冯天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冯天娇人民币142,303.69元;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冯天娇自2016年1月15日至一审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4230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冯天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法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冯天娇选择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办理涉案借记卡是基于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的企业信誉和其给予当事人的资金安全的承诺。因此,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天娇在涉案借记卡的保管和使用方面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于因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并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与被上诉人冯天娇对双方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及涉案借记卡被盗刷资金的数额不存在争议。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仅坚持本案应当根据“先刑后民”及其在营业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所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对被上诉人冯天娇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南开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