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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643号

辛某诉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辛某,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643号原告辛某,女,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某(系原告外甥女),XX厂厂长。被告居某,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诉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尔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生有两个男孩。1997年原告因和被告打架到我外甥女家暂住一阵,后来被亲戚劝回家了。但回家后仍然和被告发生争吵。1998年左右,我和被告吵架后离开家中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俩没有感情了,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确实生育两个孩子。1995年原告离家出走后与他人同居,出走时长子才10岁,次子才3岁,是我含辛茹苦的抚养孩子长大的。我是老实巴交的农民,仅靠四口人分得的口粮田把孩子抚养长大,还要赡养90多岁的老母亲,生活是相当困难的。为了改造危房,我于2003年向亲友举债翻盖了父母留下的老房,至今本息没有还清。二十余年原告一直未回来,我是家庭的受害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也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月5日生长子居某一,于1992年生次子居某二。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而口角、打架,原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分居至今已二十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而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辛某和被告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尔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学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