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在龙凤大街厂前“相遇歌厅”门口倒车时将停放在道边的捷达轿车保险杠撞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15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与捷达轿车驾驶员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自负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489号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周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王某鑫、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协议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邹广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