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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156号

陈水泉与李东新、肖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水泉,李东新,肖雪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156号

原告:陈水泉,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李东新,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肖雪辉,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

负责人:唐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方南,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东新、肖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东新、肖雪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69元及利息(以67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平洋公司辩称:肇事粤Y×××××号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赔偿。被告李东新、肖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李东新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桂和路时,与原告陈水泉驾驶的粤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事双方协商以现场责任明确免交警部门处理为由,认定李东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粤A×××××号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6304元,定损费465元,合共6769元。被告李东新驾驶的肇事粤Y×××××号车辆的登记权人是被告肖雪辉,该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确认各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

本院认为,经肇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67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69元,应由被告李东新承担。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的登记权人肖雪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该被告肖雪辉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东新、肖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00元予原告陈水泉。

二、被告李东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769元予原告陈水泉。

三、驳回原告陈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欧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