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672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465245-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508号。
负责人:曾勇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97972-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庆林。
被告:江苏勤业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08072-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曙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林。
被告:黄春如。
被告:吴俊。被告葛琼芳。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江苏勤业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吴庆林、黄春如、吴俊、葛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被告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通公司、吴庆林、黄春如、吴俊、葛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锦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93462.61元、利息118725.29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146280元;2.被告吴庆林、黄春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勤业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9.346261元及其利息和律师费518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俊、葛琼芳抵押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新都铭园10幢303室、泰州市姜堰区阳光水郡6幢102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锦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31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同日,被告勤业公司、吴庆林、黄春如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勤业公司对被告锦通公司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110万元的最高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吴庆林、黄春如对被告锦通公司在上述债务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俊、葛琼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吴俊、葛琼芳以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新都铭园10幢303室、泰州市姜堰区阳光水郡6幢102室为被告锦通公司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200万元最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锦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锦通公司提供11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锦通公司发放了110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锦通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锦通公司提供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锦通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锦通公司逾期还款情况严重,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3462.61元及利息118725.29元。
被告勤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勤业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为1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承担超过110万元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勤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锦通公司、吴庆林、黄春如、吴俊、葛琼芳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锦通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003841406170029)一份,约定:乙方(被告锦通公司)拟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向甲方(原告)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31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由勤业公司、吴庆林、黄春如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吴俊、葛琼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原告)与锦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003841406170029)等的履行,乙方(被告勤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11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提供最高额担保;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庆林、黄春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其所依附的主合同、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1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俊、葛琼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锦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04003841406170029《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被告吴俊、葛琼芳)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2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阳光水郡6幢102室和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北大街东侧新都铭园10幢303室;等等。同年6月18日,泰州市姜堰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为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和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分别为泰房他证姜堰字第710035**号、泰姜他项(2014)第2034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5.5万元;泰房他证姜堰字第710035**号、泰姜他项(2014)第2035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4.5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锦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a1003841406240155和Ba1003841406240156),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被告锦通公司)向甲方(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本合同为编号为A04003841406170029《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等等。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和200万元。同日,被告锦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两份,申请提款110万元和2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锦通发放贷款110万元和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7‰和6‰。两笔借款,被告均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就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归还本金6537.39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本案向其委托代理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6280元。律师代理费146280元中,金额为110万元借款部分,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约51875元,金额为200万元借款部分,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约944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锦通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勤业公司和被告吴庆林、黄春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俊、葛琼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除外),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锦通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锦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勤业公司、吴庆林、黄春如为被告锦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锦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该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勤业公司、吴庆林、黄春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通公司追偿。被告吴俊、葛琼芳以其房地产为被告锦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锦通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对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权实现优先受偿权。
被告勤业公司辩称其承担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1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勤业公司承担的本金余额不应超过110万元,其还应当承担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勤业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109.34626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1875元。
二、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并赔偿律师费94405元。
三、被告江苏勤业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庆林、黄春如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勤业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吴庆林、黄春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对被告吴俊、葛琼芳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阳光水郡6幢1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和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分别为泰房他证姜堰字第710035**号、泰姜他项(2014)第2034号]和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北大街东侧新都铭园10幢3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和土地使用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分别为泰房他证姜堰字第710035**号、泰姜他项(2014)第2035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55.5万元、44.5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勤业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吴庆林、黄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68元,由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勤业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吴庆林、黄春如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江苏勤业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数额不超过13694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勤业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吴庆林、黄春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锦通钻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勤业波纹管有限责任公司、吴庆林、黄春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68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
人民陪审员 董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