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373号
原告:严侃杰,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娥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周永,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严侃杰与被告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侃杰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称其想买辆出租车,因还缺一点钱,故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在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同年11月2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1,5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29日前还清。但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500元。被告周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19,00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借款22,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全部还清,当日原告将余款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6年11月26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1,5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29日前还清。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20,000元,余款1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被告未作抗辩,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3,5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显属不当,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侃杰借款人民币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由被告周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