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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2523号

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品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贵州品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523号

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朝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雪(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蒋贵,四川杨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品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科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

法定代表人:吴朝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诉被告贵州品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巍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雪、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阳公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在2015年8月20日支付货款69772.85元,尚欠货款162803.3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80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8605元(1.本金162803.33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5117元;2.本金34886.43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488元)及2016年6月20日后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品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原告万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原件一份;3.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产品验收单》原件一份。被告品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包装、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费用承担、产品包装、产品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所有权保留、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作出具体、明确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32576.18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69772.85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即定金;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之日起30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50%计116288.09元给乙方;在交货之日起90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5%计34886.43元给乙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11628.81元作为质保金,从交货之日起36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十二条约定“1.如甲方按照以上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甲方未交货部分的0.5%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逾期付款部分的0.5%违约金……”。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中注明:YJGLHV22-0.6/1kv-4*186+1*120的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合同约定为330米,实收为230米,合同单价为113.75元/米,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验收单》表明该型号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合同约定为330米,实收为230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预付货款69772.85元、尚欠部分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中注明:YJGLHV22-0.6/1kv-4*186+1*120的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合同约定为330米,实收为230米,合同单价为113.75元/米,因此原告向被告少供应价值11375元的货物,该金额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且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验收单》中亦说明了上述情况,因此被告高尚欠原告货款为151428.33元(232576.18元-69772.85元-11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51428.3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1.如甲方按照以上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甲方未交货部分的0.5%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逾期付款部分的0.5%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双方关于“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逾期付款部分的0.5%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少,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比较合适,结合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69772.85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即定金;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之日起30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50%计116288.09元给乙方;在交货之日起90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5%计34886.43元给乙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计11628.81元作为质保金,从交货之日起36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双方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8月20日付69772.85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110600.59元、2015年12月1日前付33180.18元,余款7647.56元应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预付69772.85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本金110600.59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8759.57元;2.本金33180.18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2030.63元;共计10790.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品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1428.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10790.20元,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151428.3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贵州品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巍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依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