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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561号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勤、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勤,吴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561号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惺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葛勤。

被告:吴俊。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勤、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葛勤、吴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惺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期内利息11383.68元、至诉讼日的逾期利息5174元及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96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12.936%计算利息为11383.68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18日,按年利率19.404%计算利息为5174元;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9.404%计算);2、被告吴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葛勤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金额为96000元,被告吴俊自愿为葛勤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葛勤发放贷款9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利随本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勤未承担偿还义务,担保人吴俊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葛勤、吴俊未到庭,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葛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96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凭证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葛勤发放贷款9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2.936%。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葛勤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勤、吴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葛勤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葛勤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吴俊在被告葛勤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吴俊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勤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勤、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合计16557.68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04%计算);

二、被告吴俊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葛勤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2元,由被告葛勤、吴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5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孙素华

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

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