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5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331号。负责人黄岚,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松,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素秋,女,1967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顺河路12号附4号。被告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天怡峰景花园10幢33层3304号。法定代表人金素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金素秋、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素秋、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170万元;时间12个月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执行固定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经被告金素秋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70万元的借款,并且根据被告金素秋请求直接以受托支付方式,向余锡文的账户(62×××41;开户行:民生银行昆明螺蛳湾二支行)打款170万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电话、上门、实际调查经营情况等方式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是被告均予以拖延,拒不配合履行提前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逾期利息51646.2元,逾期罚息8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履行提前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1,7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逾期利息51646.2元、逾期罚息8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9%上浮50%计算)及违约罚息(按利率9%上浮10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7,626.6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金素秋、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购销合同、证明,欲证明两被告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0,000元、借期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利率为9%、逾期利息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罚息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两被告不按月付息,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两被告需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费用;3.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将1,700,000元打入余锡文的账户;4.贷款详情信息表,欲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逾期利息51,646.2元、逾期罚息887.5元;5.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保全金素秋名下财产,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6.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及公司内部意思表示形成事项,不属于本案争议内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证据2中《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购销合同》、《证明》系为佐证借款用途,但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直接认证;证据3从形式上属于单方制作凭证,本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证据4系金融机构系统信息,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本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证据5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及诉讼费用交纳凭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6系有效凭据且与本案实际发生诉讼事项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金素秋系被告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素秋、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列借款人)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列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2072014003278),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9%(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发放方式为根据借款人指定划入民生银行昆明螺蛳湾二支行账户名称为余×的×账号。并就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事项约定:“第6条、乙方(即贷款人)对甲方(即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7条、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18条、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2014年11月2日,二被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相应申请书记载申请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担保基金。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官执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金素秋、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为1739341元的财产。”另,因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传票,原告垫支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金素秋、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方式将借款1,700,000元划入二被告指定账户,并提交《借款凭证》作为依据。针对借款发放事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11月4日交付二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700,000元。就相应《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借贷事项及违约责任问题,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做如下评述及认定:(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1,7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其于2015年10月30日从“保证金”账户扣取77,919.85元用以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二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形,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原告未提供其已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程序的依据,于法不符。鉴于原告提前从“保证金”账户扣还借款本金且相应行为临近涉案借款到期日,对二被告并无明显不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前扣还本金的行为有效,并据此确认截至2015年11月4日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622,080.15元未归还。(2)关于“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诉请主张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但庭审中对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未做明确解释及说明。结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补充提交的《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实际包含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期内)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及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对此,
本院认为,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以其为据计收或主张利息及罚息。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本案中,原告对借款期内二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并诉请要求对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再次计算复利(也即计算“罚息复利”)违反上述相应规定且无法律依据。进而,本院对涉案利息及罚息问题做如下确认:①根据《对账单》,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从“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130,806.18元,其中77,919.85元作归还本金处理(如上所述),其余款项作清偿该日前(借期内)利息及罚息处理。基于二被告对原告作利息、罚息清偿处理的款项未应诉抗辩,本院不再置评或调整。据此可认定二被告已清偿2015年10月21日前(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按原告主张发生利息5,677.28元(根据原告主张数据推算,系按本金1,622,080.15元×9%÷360天×14天所得)。其后原告从被告金素秋账户扣取976.19元作清偿上述利息处理,余额即其提交的《贷款详细信息》所载“逾期利息”4,701.09元。该利息实质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余额,原告所作主张及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对于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的罚息,如上理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由二被告计付原告以本金1,622,080.15元及利息4,701.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9%上浮100%计付违约罚息的诉请,与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计付情形不符且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实现债权费用。虽涉案《借款合同》有关于债权实现费用承担的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7,626.6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在此不再评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素秋、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622,080.15元、利息4,701.09元,并按年利率13.5%计付原告相应本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素秋、云南指南针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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