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614号
原告:任雪娥,女,194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霞,女,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雪娥与被告陈开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雪娥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陈开霞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雪娥诉称,2015年9月27日16时25分许,陈开霞驾驶电动车,在望江县华阳镇新桥头附近路段撞到在路边行驶的任雪娥,导致任雪娥受伤。任雪娥经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望江县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五个月(卧床休息三个月),2015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开霞负全部责任、任雪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开霞仅给付4863.32元,双方就其他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任雪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31.30元、误工费(22+90)天×101.57元/天=11375.84元、护理费22天×101.57元/天=22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7661.68元,扣除陈开霞先期给付的4863.32元,陈开霞尚应给付22798.36元。
被告陈开霞辩称,对任雪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任雪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雪娥无责、陈开霞全责;3、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为7131.30元;5、望江县太慈镇马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所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被告陈开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任雪娥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但外购物品无医嘱,故为6863.32元(5552.12+9+1302.2)。护理费2234.54元(22天×101.57元/天),予以支持。误工费11375.84元(112天×101.57元/天),尽管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但任雪娥年岁已高,将近76周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66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6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20元。精神抚慰金,任雪娥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及任雪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任雪娥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137.86元。另陈开霞先期给付4863.32元。
本院认为:陈开霞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与行人任雪娥发生碰撞,致任雪娥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开霞负全部责任、任雪娥无责任。故陈开霞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任雪娥各项损失按责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开霞赔偿原告任雪娥各项损失11137.86元,扣除已赔付4863.32元,被告陈开霞尚应付627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雪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原告任雪娥负担200元,被告陈开霞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友宝
审判员 杨 全
审判员 万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