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561号原告董国春,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学娟,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董国春与被告李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香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此款经索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经意小食品批发、零售业务。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筹措现金80000元,并交付被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董国春借给李学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2%。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中利息数额24960元,计算有误,应为2101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娟偿还原告董国春借款80000元、利息21013.33元,合计1010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国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董国春负担40元,由被告李学娟负担11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