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打砸物品被武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安静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李某1,持刀将李某1衣服刺破。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与李某1厮打前所持刀具已被旁人抢下,案发后其投案自首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1酒后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二人相约见面理论。被告人李某甲乘车赶到武邑县赵桥镇桥头处,见到李某1后持水果刀刺向李某1。在躲避过程中,李某1的羽绒服被刺破三处。后二人又赤手扭打,致李某1右面部皮划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已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苗某、李某2、杨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刀具、羽绒服照片、物证检验意见函、诊断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前科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书面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谅解,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传唤到案,不存在自动到案情况。李某1羽绒服裂口符合刀具刺破特征,并有物证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持刀伤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否认持刀伤人并称投案自首,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物证检验意见、发破案报告等证据相矛盾,故不予支持。据以上情况,被告人李某甲虽口头认罪,但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愿认罪条件,亦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有违法前科,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已谅解,此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建民
审判员 张晓杰
审判员 刘雅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