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437号原告梧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旭长,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勇,梧州市财政局干部。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19号京梧东苑1号楼地层。法定代表人陈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彩频、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财政局与被告梧���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甘堃、李明勇,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彩频、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财政局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与梧州市政管理局签订了《梧州市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建设合同》,由梧州市政管理局委托被告开发梧州市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项目资金全部由被告自筹解决。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解决项目所需资金,被告又于2009年5月26日与原告设立的梧州市项目攻坚年资金统筹服务指挥部签订了《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政府贷款给被告作项目建设资金,贷款年利率6.44%。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项目建成后,就项目总投资、销售房屋收入及贷款资金还款等事项,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与原告、梧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签订了《销售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销售房屋的收入各方应分配的比例,被告应按约定的比例原则上每月五日向贷款方偿还一次资金,如果遇到住房销售高峰期,每十天偿还一次;被告不得将住房销售款挪作他用,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无法按期偿还,按当期应偿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金,计算天数为结算的最迟天数。但是,被告在销售房屋后却不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及时间将所收取的住房销售收入支付给原告和梧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初步统计,被告至2011年12月31日之前已累计取得销售房��收入3359.450053万元,但至2012年1月1日,被告只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1900万元未还。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应分配给原告的款项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销售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收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后,被告直至2014年3月25日才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于按照《销售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却至今仍不按约定支付。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424.70万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24.7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京梧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京梧公司主体情况;2.2008年7月24日《项目建设开发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京梧公司开发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一标段)项目;3.2009年5月26日《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京梧公司向原告借款,按年利率6.44%计息;4.财政局借款给京梧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5.京梧公司收条收据复印件,证据4-5拟证明财政局已向京梧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6.2010年6月22日《销售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协议约定京梧公司在取得售房收入后要按比例偿还借财政局的借款本息,协议约定京梧公司取得收入后挪作他用不还款的,要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7.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2012年4月27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3月20日《律师函》复印件,拟证明财政局历年多次向京梧公司追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8.京梧公司偿还本息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公司还款情���;9.2009年4月9日设立梧州市项目攻坚年资金统筹服务指挥部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统筹工作;10.京梧公司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京梧公司承认违约。
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一、缺乏依据说明原告是正当、适格的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方与原告是没有直接发生过法律关系的。若是原告承继了梧州市市政与园林管理局的权利义务,需要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二、本案的案由有误,因为涉及到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实际上是被告与原梧州市市政管理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的条款,因此不能挑选完整的合同的部分条款来确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开发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
三、原告起诉的款项实际上并非是借款,而是经适房开发的工程进度款,因为在《项目开发建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业主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在工程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可以预判工程是必然亏损的,在被告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变更了开发的方式,变更为业主方出资承建。由于经适房已经参与了招标手续,不能直接变更招投标合同,因此以借款的名义给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我方对借款的性质有异议。
四、即使借款的性质是真实的,但借贷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条款。原告的资金作为财政资金,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是严禁出借财政资金,作为原告方也不具备开展金融业务的资质,因此即使借款条款真实存在,款项是借款,条款也应当是无效的。
五、若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借款,我方在得到借款后,除归还了借款本金,也支付了本金清偿为止的利息。因此违约金与利息属于同一性质款项,依法不应当���复支付,而且违约金也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减。因此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38号批复,拟证明梧州市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为政府主导开发的项目;2.项目开发建设合同;3.开发建设补充协议,拟证明当事人情况;4.300号批复,拟证明单方终止1号楼开发,造成工程延误和答辩人损失;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岩土工程勘察施工合同和结算单,证据5、6证明答辩人在2008年8月份已委托第三者对1号楼进行工程设计和勘察并支出费用,因业主方单方取消工程而导致方案作废和损失;7.住改委2009年16号请示,拟证明有关部门在未取得批复的情况下违规对土地性质进行宣传,导致答辩人被动;8.请示;9.住改委2010年1号请示,拟证明业主方在实际成本未发生及审核前,单方向拆迁户宣传定价,答辩人为维护社会安定团结被迫按公布定价签署购房协议,项目亏损严重。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我方强调所谓的借贷条款实际上是《项目开发建设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约定的内容的款项及利息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事实有异议,该笔款项我方确实收到,但款项并非是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销售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的基础协议即2009年5月26日的《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情况下,《销售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也应当是无效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方面,涉及到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对于办公室与原告以及款项的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函也给予了回复,但并不能说明我方认可违约,而是我方提到了业主方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实际上并非是《开发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借款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是被告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订的,我方不清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业主方的原因造成被告损失,而且我方并非是业主方;对证据7的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被迫以定价销售导致被告亏损,而且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与梧州市市政管理局签订了《梧州市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建设合同》,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委托被告开发梧州市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住房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项目资金全部由被告自筹解决。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能解决项目所需资金,被告又与原告设立的梧州市项目攻坚年资金统筹服务指挥部签订了《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政府借款给被告作项目建设资金,借款年利率6.44%。按进度分期发放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项目建成后,就项目总投资、销售房屋收入及借款资金还款等事项,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与原告、梧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销售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其中约定:
三、原则上丙方(被告)应按约定的比例每月五日向原告偿还一次资金,如果遇到住房销售高峰期,每十天偿还一次,也可另行商定;
四、丙方(被告)不得将住房销售款挪作他用,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无法按期偿还,按当期应偿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金,计算天数为结算的最迟天数。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3月20日委托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多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也于2013年8月29日复函梧州市财政局,确认欠款500万元、利息304.254万元和请求免除缴交违约金。2015年5月20日复函梧州市财政局,确认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欠款500万元、利息304.254万元、2014年3月25日付利息0.7156万元和请求免除缴交违约金。2015年7月13日复函梧州市财政局,再次请求免除缴交违约金。从双方确认的还款本息金额及时间可确定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后归还的利息为304.969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支付违约金,被告则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庭后,原告向本庭提交梧州市项目攻坚年资金统筹服务指挥部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由梧州市财政局享有和承担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和已归还借款本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是否过高?以下分别论述。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由合同签订人梧州市项目攻坚年资金统筹服务指挥部的证明,证实梧州市项目攻坚年资金统筹服务指挥部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由梧州市财政局享有和承担。因此,本院确认梧州市财政局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与事实相符且依法有据。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是否过高的问题。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应付给对方当事人的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销售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时,明确约定了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为原则上每月五日向原告偿还一次资金,如果遇到住房销售高峰期,每十天偿还一次。但被告在房屋基本售完后直至2013年10月8日才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若需支付则如何确定数额的问题。本案被告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是以《销售富民路19号经济适用房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约定作依据来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应偿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双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作调整。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收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应以被告资金收入管理协议书签订后逾期归还借款,并以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后开始计息所产生的利息作为实际损失,按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本案可确认被告在2012年1月1日后已付的利息为304.9696万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04.9696万元×0.3=91.4908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支付违约金91.49088万元给原告梧州市财政局。本案案件受理费40776元,由原告梧州市财政局负担32214元,被告梧州市京梧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85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棠在
代理
审判员 赵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