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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467号

被告人白某、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白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晨,被告人白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白某、高某等人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目前该组织在本区已经发展传销人员30人以上。在该体系中白某担任经晨总管,其负责组织该体系成员学习等管理工作,高某担任能力总管,主要负责该体系成员能力的提高等管理工作,二人均发展下线。被告人白某、高某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高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高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孙某、李某、蒋某、程某、于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高某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高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文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