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209号
原告:仲政维,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原告:张晓红,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代表人:李培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政维、张晓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张晓红之夫、原告仲政维之父仲建波通过业务员从被告处购买意外保险卡式产品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在保险期间的2016年1月16日,仲建波与姚福山发生交通事故,致仲建波死亡。龙口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建波承担同等责任。就保险理赔事宜,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仲建波使用无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张晓红之夫、原告仲政维之父仲建波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平安福2代卡电子保单式保险,其中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为10000元,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6日19时许,仲建波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北马镇南赵家村碑处,与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姚福山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仲建波死亡。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建波与姚福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赔偿金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2016年1月6日,仲建波驾驶鲁FM1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鲁FM18××号牌系仲建波挪用他人号牌。仲建波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两原告。被告提交的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本、法定继承人证明、齐鲁平安福2代卡电子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仲建波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无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被告依法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规定向原告履行了提示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仲建波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未超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政维、张晓红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发远
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
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