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复36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潘忠明。
被执行人:镇江科奥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复议���请人潘忠明因与被执行人镇江科奥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潘忠明申请复议称:我之所以接受科奥公司的还款计划,是因为充分考虑到科奥公司能继续生产经营,以便我早日实现债权。2015年9月30日科奥公司拿回174093.05元案款后,应当积极进行再生产,但事实上科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在科奥公司的现有债权已无法实现我的债权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还机械地将执行到的有限案款返还给科奥公司,显然不符合法理。还款计划中也只是记载了我对科奥公司应收账款20%优先受偿,对剩余的80%应收账款我并没有放弃,依然有主张的权利,何况即便将该案款全部发还���我,我仍有1000000元左右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忠明与被执行人科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为协助执行科奥公司到期债权需要,科奥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镇江科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将富家宜电子(南通)有限公司和德尔福连接系统(南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前的应收账款的70%优先偿还潘忠明的欠款;2015年11月1日起产生的应收账款的20%优先偿还潘忠明的欠款。”潘忠明认可了该还款计划。2015年9月30日本院按照该还款计划约定对富家宜电子(南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到位的597852.18元扣除执行费用17542元后在潘忠明和科奥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双方对此无异议。潘忠明领取了406217.13元,科奥公司领取了174093.05元。2016年3月9日本院拟就富家���电子(南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到位的案款171539.54元按照还款计划约定进行分配时潘忠明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潘忠明与科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067932.8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承诺或认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还款计划,虽然非就全案执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其内容针对的是协助执行到位的案款归属所做的约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现双方就协助执行到位的案款归属发生争议。具体到本案,科奥公司并未违反该还款计划的约定,故潘忠明要求将到位的协助执行案款全部发还给潘忠明,实际是要求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反悔的,应当由不反悔的一方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潘忠明未能证明自己受到欺诈、胁迫,或者证明该还款计划有其他重大效力瑕疵,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还款计划中涉及的协助执行到位的案款归属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综上,潘忠明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忠明的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所涉的原审法院又协助执行到位的科奥公司对富家宜电子(南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71539.54元的分配,潘忠明与科奥公司事先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潘忠明要求将上述协助执行到位的171539.54元全部给付潘忠明,实际上是对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反悔��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潘忠明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潘忠明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潘忠明的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曹 嘉 祥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代理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迎 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