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125号
原告:武鸣天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县农资公司大门旁两间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MA5KAGYL07。
法定代表人:韦利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美香。
被告:吴承贵。
原告武鸣天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美香、吴承贵关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鸣天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裕,被告唐美香、吴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物流公司,其中经营着从南宁发住被告所在地广西都安县的线路,在南宁XX国际汽配城负责接收都安县各购货人电话到南宁购买的尚未支付货款、出售人托运到都安县的货物,并发往到都安县城交给同样经营物流业务的被告,都安县的购货人在收到被告派送的货物后即按销售单和托运单上注明的货款金额向派送货的被告交付货款,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南宁这边的出售人的货款则由原告负责从被告处收回并向其支付。2015年10月3日之前,原告在尚未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即从事代收都安县购货人电话到南宁购买但尚未支付货款的货物并运输到都安交给被告的物流业务。2015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承福、作为丙方的被告唐美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在南宁XX国际汽配城原告的办事处接收发货方(销售方)托运发往都安县给购货人的货物,交由乙方黄承福运输到都安县交给被告;原告接收货物开单给发货方,与黄承福共同清点装车,由黄承福运输到都安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各购货人派送,并收回货款;被告在收回货款后应在三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如逾期超过三天未付货款的,应按未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罚息;并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按约定接收南宁发往都安县的货物并交由黄承福运输至都安县城交给从事经营物流业务的被告唐美香,但被告唐美香并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唐美香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1月初,被告唐美香对其2015年9月29日应付给原告但尚未支付的41923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25日前,欠款日期写为应付货款的当日2015年10月3日,并约定逾期不能还款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罚息计付;2015年11月7日,被告唐美香对2015年11月7日应付的2013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日为2016年1月25日前,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罚息计付。2016年2月14日,被告唐美香又与原告结算之前所欠的货款,并对尚未支付的3笔货款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一笔21136元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第二笔14044元定于2016年3月5日前还清,第三笔98372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这三笔欠款如逾期未能还款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罚息计付。至今,被告唐美香未能按约支付以上5份欠条载明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唐美香接收原告代收的从南宁发往都安县城交给的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唐美香对其应付未付给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唐美香仍未能按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唐美香违约,其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罚息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利息。
被告唐美香在经营与原告物流业务对接的物流业务期间和欠原告货款之时,其与被告吴承贵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美香因此所欠的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承贵应与被告唐美香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其尚欠原告的货款19560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06095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逾期另行计付),共计301700.6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合作协议书》;3、2015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4、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5、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3张;6、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2份。拟证明其诉称事实。两被告共同答辩称:
一、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其起诉称被告唐美香拖欠款项事实,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转款5000元、2016年4月1日转款2400元及2016年4月12日转款3000元共计10400元给原告,现拖欠款项应只有185205元,被告当下无能力还款;
二、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无异议,确实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两被告无能力支付如此高额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货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对被告辩称已在出具欠条后另行支付原告三次共计104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符。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承福、作为丙方的被告唐美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唐美香作为原告物流货物在都安瑶族自治县的代理商代为交货给买主后收取货款并在收取货款三日内转汇款给原告,从中收取服务费用;黄承福仅仅作为货物运输人参与合作收取运费。被告出具的五张欠条均载明“如不能还款将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从欠款日期算起)”。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承福、作为丙方的被告唐美香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唐美香之间成立物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黄承福仅作为运输人参与其中收取运费。被告唐美香提供服务,代理原告将货物经物流交付货物买方后代为收取货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代为收取的货款转汇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及时将代为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酌定按月息2%予以调整。两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美香、吴承贵共同支付原告武鸣天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5205元;
二、被告唐美香、吴承贵共同赔付原告武鸣天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4192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3692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3452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相应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1523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计付;从2015年11月7日起以201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21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140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98372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计付至相应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682元,由原告武鸣天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唐美香、吴承贵共同负担3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
审判员 苏杰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