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174号原告郭兴,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崔永才,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沈祥云,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郭兴因与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由
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经本案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欠款50,000.00元。在开庭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支付违约金。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借据原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出示法律鉴定书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且该组证据也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每天另行给付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但原告觉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讷河市人民法院送达给被告沈祥云起诉状时的录像资料一份。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出示法律鉴定书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且该组证据也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则每天另行给付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但原告觉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录像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预期不还被告应支付10%的违约金。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讷河市人民法院送达给被告沈祥云起诉状时的录像资料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被告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于2013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并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可宽限十日,每天需另行给付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在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作为承包费,承包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的承包田13.6亩。该合同经过了律师见证。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逾期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违约金。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欠款是否属实;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据、律师见证书与本院送达时的录像资料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偿还欠原告郭兴欠款本金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给付原告郭兴违约金42,000.00元(从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月利2分),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由被告崔永才、被告沈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宏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谷艳波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