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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523号

徐志刚与纳明、马月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志刚,纳明,马月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523号申请执行人徐志刚,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纳明,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址不明。被执行人马月勤,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址不明。本院立案执行徐志刚申请执行纳明、马月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纳明、马月勤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马月勤在房屋管理机构登记有住宅两套,房屋分别位于大武口区某处、海口市美兰区某处。被执行人纳明与张婷共同共有住宅房屋三套,房屋分别位于大武口区某甲处、大武口区某乙处、惠农区某处。以上房屋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7026386元,执行费6253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樊冠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