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广顺园2号楼2门901-903。
法定代表人:于洪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大陆189号B座2楼270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岳博,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且该合同中对管辖问题没有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于强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持销售合同中并未对管辖问题有约定,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现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花××产业园区××路××楼××单元,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纠纷所作裁定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6)津0116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卢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