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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059号

徐元山诉柴庆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元山,柴庆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059号原告徐元山,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庆祥,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徐元山与被告柴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山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金,被告柴庆祥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元山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柴庆祥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正确,这笔钱是2007年左右交通局运管所的所长张勇使的,我给书写的欠条。以后陆续把本金还清了,后来我和张勇一起去找原告结算的时候,结算的利息是3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分五,张勇同意这个利息,原告就让我给书写了个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两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柴庆祥向原告徐元山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柴庆祥抗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只是介绍人,原告实际借给案外人张勇使用了,该笔借款应由案外人张勇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元山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柴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烨华

审 判 员  张传玲

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丰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