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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263号

谢国贞与蒲华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谢国贞,蒲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263号原告谢国贞,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被告蒲华波,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谢国贞诉被告蒲华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贞诉称,被告蒲华波系湄渝高速莆田段A8标段的平整路基的包工头,原告提供挖机及劳务。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1660元,书面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蒲华波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166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蒲华波立即偿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166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蒲华波书面辩称,被告不是本案所诉劳动报酬的义务人,该劳动报酬的支付人系中铁23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本案所诉劳动报酬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蒲华波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1660元,书面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及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蒲华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投标函》及《路基工程内部施工责任成本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谢国贞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蒲华波提供的证据系其与他人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蒲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国贞认为被告蒲华波提供的证据系其与他人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二证据系被告蒲华波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诉劳动报酬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谢国贞为被告蒲华波提供挖机及劳务,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蒲华波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1660元,书面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蒲华波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1660元未偿还。原告谢国贞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蒲华波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1660元,有被告出具并由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蒲华波偿还劳动报酬人民币71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案外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蒲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蒲华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国贞劳动报酬人民币716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蒲华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蒲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