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078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生。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9日生儿子田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痴迷赌博,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因赌博欠下外债,致使经常有人上门讨债,原告还替被告偿还了13000元外债。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归还原告借款及替被告偿还的款攻击27000元;婚后的债权及债务由被告清理偿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9日生儿子田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等原因,引发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现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的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儿子现在还小,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只要被告改掉经常赌博的恶习,从思想上、行为上善待原告,原、被告仍有可能恢复美满和睦的家庭生活。综上,本院从维持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江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