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474号原告石冬财,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文国,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文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纬二路22号老交行侧楼。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石冬财诉被告曲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冬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平,被告曲文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曲文国驾驶黑EZY2**号长城吉普车沿松花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临江路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原告先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3天。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治安大队作出源公交认字(2015)0622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文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的损失没有向原告赔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抢救费400元,合计9503.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602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合计134414元中的11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第二项请求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089.8元(24414元×70%);上述三项合计140193.16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文国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文国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请法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审判。本案发生后,被告曲文国本着对原告积极抢救治疗的态度,为原告垫付了79986.89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起诉中没有说明这一部分,希望法庭将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曲文国驾驶黑EZY2**号长城吉普车沿松花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临江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文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冬财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至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药费80386.5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依法鉴定,原告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被告曲文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都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曲文国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986.5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曲文国驾驶黑EZY2**号长城吉普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文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曲文国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曲文国驾驶的黑EZY2**号长城吉普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由原告石冬财和被告曲文国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其中医药费为80386.53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4220.49元(4325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602.68元(52333元÷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伤残赔偿金为90436元(22609元×20年×20%);鉴定费为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金额总计208045.7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肇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因未提供在此期间住院的病志及诊断书,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于治疗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045.7元的70%,计61631.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8045.7元的30%,以上总计赔偿金额为181631.99元,扣除被告曲文国垫付的费用79986.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1645.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01645.46元。(已扣除被告曲文国垫付的医药费79986.53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曲文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倩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共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