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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执复30号

乐清市前继继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陈余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乐清市前继继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陈余江,陈邓华,程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复30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乐清市前继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2009195-9。

法定代表人:马志义。

委托代理人:毛津津,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7569-7。

负责人:吴招程,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361109-1。

法定代表人:陈余江。

被执行人:陈余江,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陈邓华,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程晓琴,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复议人乐清市前继继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前继继电器公司)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6)浙03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前继继电器公司于2006年10月7日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下称中发电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发电气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3532,宗地号044-069-0101-0001)的三楼、四楼出租给前继继电器公司使用,租期自2006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7日。2012年11月27日,中发电气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下称建设银行乐清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发电气公司自愿以上述房地产为其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115万元。当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0日,申请复议人前继继电器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发电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上述厂房一、二、三、四、五、六层,租期从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2014年9月17日,因被执行人中发电气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乐清支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发电气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等,未近期还款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涉案房主,所得价款以111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482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上述房产。2015年12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48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前继继电器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前继继电器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前继继电器公司虽早在2006年就租赁涉案房产的部分楼层,但其现在占有、使用该房产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系该房产抵押登记之后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前继继电器公司要求保护其租赁权的理由不充分。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浙03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前继继电器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前继继电器公司称,早在2006年,申请复议人就与中发电气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7日。签订租赁协议之时,中发电气公司并未告知申请复议人租赁物存在抵押,申请复议人有理由相信租赁物的权属完整。申请复议人已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8年10月7日前的全部租金。作为善意承租人,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6)浙03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申请复议人的租赁权,并对上述房产带租拍卖。本院复议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复议人前继继电器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发电气公司就涉案厂房共签订五份租赁协议,分别是:1.2006年10月7日签订的租期从2006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7日的租赁协议,租赁涉案厂房的三楼、四楼,年租金每平方米110元;2.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租期从2009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的租赁协议,租赁涉案厂房的二、三、四、六楼,年租金每平方米115元;3.2009年1月27日签订的租期从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7日的租赁协议,租赁涉案厂房的五楼,年租金每平方米115元;4.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租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租赁协议,租赁涉案厂房的一至六楼,年租金每平方米125元;5.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租期从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的租赁协议,年租金每平方米110元。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中发电气公司签订的五份房屋租赁协议虽然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但在第四份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发电气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将涉案厂房提供给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乐清支行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的设立,虽然对第四份租赁协议的履行和效力不产生影响,但必然影响其后签订的第五份租赁协议,因第五份租赁协议签订于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此外,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申请复议人主张其为善意承租人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48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复议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该执行行为合法。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2016)浙03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乐清市前继继电器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旭

代理

审判员  吴延学

代理

审判员  朱华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