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684号
原告:付招妹。
委托代理人:严晔、苏旭维,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湖州市龙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招妹与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招妹起诉称:原告2005年2月至今在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工作。原告在11余年的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加班加点,工作表现出色。但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基本工资、拖欠高温费、加班工资,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据此,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为原告补办从2005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或由被告按2005年2月至今其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金额总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支付原���拖欠的高温费、基本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等共计220471.85元。
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答辩称:1.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55.5周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仲裁前置,就因为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法院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要求补办社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4.公用事业管理处是机关单位,没有必要拖欠工资等,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是湖州市最低工资,是由其马路清扫工的工作性质决定,从原告进单位起已经告诉是湖州最低工资,双方一直认可,原告从来没有提出不认可。多年来被告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实发工资都在三四千左右,实���工资减去最低工资以后就是高温费、加班工资等,不存在少发或拖欠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被告方的质证及向本院的认证: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工作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组织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已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委的做法是对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前向仲裁委申请过仲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聘用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即便是原件也只能证明双方的聘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关系。证据5.工资项目表共6张,分别是2009年2月、4月、7月、8月和2008年8月、10月,用于证明工资的组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材料不符合证据条件,不予确认。证据6.储蓄存款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是发放工资的主体。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和加班工资等,不存在拖欠工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对此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的管理规定,用于证明被告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职责以及原告全年无休。被告质��意见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2005年8月的工作标准,用于证明上午4时到晚上20时都必须工作。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材料以被告单位落款,但无单位公章,故对此不予确认。证据9.乙方意见,用于证明2011年被告单位开始签署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等人要求和被告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落款时间,故对此不予确认(且若符合证据的条件,2011年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证据10.2009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荣誉证书七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主张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及向本院的认证:2015年工资汇总表,用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付招妹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酬金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最低水平。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6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以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适用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付招妹1960年10月18日出生,2010年10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用人单位补交从2005年2月至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中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18日的费用,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19日至今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XX时超时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未发放基本工资、未发放高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其中基本工资的请求,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了“月酬金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最低水平”,结合双方的证据,原告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已超过了当地人均收入最低水平;其中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具体情况;其中高温费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作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招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付招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 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