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79号原告方德义,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珍发,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玉梅,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方德义与被告郭珍发、吴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珍发、吴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德义诉称:被告郭珍发于2015年10月16日结欠原告机砖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时立有欠据为凭,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清,逾期每天加收总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费。被告吴玉梅是被告郭珍发之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郭珍发、吴玉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郭珍发在格式欠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方德义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清。过期不还,按总金额每天加收逾期费千份之二,由欠款之日起计算……”。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珍发结欠原告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方德义对被告郭珍发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吴玉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郭珍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德义欠款四万元,并自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驳回原告方德义对被告吴玉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郭珍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元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