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9852XXXX。住所地:西宁市五四西路**号。
负责人:李文方,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进才,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仁创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57XXXX。住所地: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周立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50XXXX。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献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魏为森,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陈仁要,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季丽华,女,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西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海仁创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魏为森、陈仁要一案中,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于2016年8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称,鉴于季丽华与本案被执行人魏为森为夫妻关系,季丽华在保证合同中已签字确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季丽华应当对其与魏为森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将季丽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季丽华与魏为森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魏为森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青海仁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约定:“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季丽华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经向季丽华调查,季丽华对保证合同的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季丽华主张其未参与经营,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海仁创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鑫通矿业有限公司、魏为森、陈仁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本案中,季丽华对魏为森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持异议,因此,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季丽华和魏为森的共同财产,而不用追加季丽华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追加季丽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智建
审判员 卢 庆
审判员 邵凤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庆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