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祥,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祥、被害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张永祥与被害人文某的妻子任某真发生婚外情,至当年年底文某与任某真离婚。2016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永祥与被害人文某因该感情纠纷发生冲突,在许昌县张潘路口祥和社区8号楼楼道内双方发生厮打,张永祥从裤子兜里拿出一把小刀将文某的左侧大腿外侧、会阴部扎伤,又将文某左手无名指和中指咬伤。经鉴定,文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永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2时许,在许昌县文兴路祥和社区8号楼被害人文某家的楼道内,被告人张永祥与被害人文某因为与文某的前妻任某真之间的感情纠纷发生冲突,进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永祥从裤子兜里拿出一把小刀将文某的左侧大腿外侧、会阴部扎伤,又将文某左手无名指和中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左大腿及会阴部、右腹股沟处创口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所受损伤后肢体创口(包含手术扩创)累计长度达16.3厘米,被害人文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1、河南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永祥对被害人文某给予经济赔偿,被害人文某对被告人张永祥予以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张永祥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永祥故意伤害一案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永祥供述了其与被害人文某的前妻任某真是男女朋友关系,故与文某一直有矛盾。2016年2月25日晚自己去许昌县祥和社区8号楼文某家找任某真,后与文某发生打了起来,自己用随身携带的削水果的小刀扎在文某的肚子上,文某的肚子流血了,这时小区保安制止住自己并将刀子拿走的事实。3、被害人文某陈述了被告人张永祥破坏自己的家庭,2016年2月25日晚22时许,张永祥到许昌县文兴路祥和小区8号楼自己家中找前妻任某真,二人见面后争吵起来,被告人张永祥用刀朝自己下身和左腿外侧扎了二下,二人继而撕扯在一起。在二楼半的位置张永祥想跑,自己拽住他不让他跑,被告人张永祥就咬住自己的左手中指和无名指,这时保安过来摁住张永祥直至民警过来。4、证人郭某(祥和社区保安)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到三楼有人打架,赶过去之后看到两个男子在打架,一个女子在劝架,那个偏胖的男子(文某)说那个偏瘦的男子(张永祥)捅他了一刀,偏胖的男子撩起上衣,他裤子裆部被刀戳开了,于是自己摁住偏瘦的男子,那个劝架的女子从该男子右边裤子兜里搜出一把水果刀。5、证人任某真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永祥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张永祥用小刀扎伤被害人文某的事实。6、证据保全清单、水果刀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永祥扎伤被害人文某使用的是一把长15公分的水果刀。7、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许昌县祥和社区的楼道内。8、被害人文某的伤情照片及受伤时所穿的裤子照片,证明被害人文某的受伤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6]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害人文某头部及双手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左大腿及会阴部、右腹股沟处创口符合锐器损伤特征;2、被害人文某受损伤后肢体创口(包含手术扩创)累计长度达16.3厘米,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l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故被害人文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0、许昌市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明被害人文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1、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永祥系抓获归案。12、许昌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永祥无违法犯罪记录。13、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文某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14、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永祥因该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祥系初犯,且对被害人文某给予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李 璐
审判员 史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齐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