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907号原告黄大广东,男,1947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吴春平,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黄大广东与被告吴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吴春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大广东借款24万元,被告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春平向原告黄大广东借款,并向原告具立借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大广东借款2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原告黄大广东已预交),由被告吴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从勤
审 判 员 陈 宾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