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4民初429号原告凌杰,系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新疆若羌县。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若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余娟,住若羌县。被告亚克甫吐尔迪,住若羌县.委托代理人李成渝,系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住所地:新疆若羌县文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80490-0。法定代表人张海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龙,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原告凌杰诉被告余娟、亚克甫吐尔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若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艾尼瓦尔热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亚克甫吐尔迪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渝、被告财保若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杰诉称,2014年1月29日17时30分,被告亚克甫吐尔迪驾驶×××号人运牌DY150ZH-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若羌县兴旺面粉厂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驶入若羌县胜利南路时,与沿若羌县胜利南路由南向北无证超速行驶的凌杰无号牌骏驰牌QS125-5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4】02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凌杰与被告亚克甫吐尔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亚克甫吐尔迪驾驶×××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投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余娟、亚克甫吐尔迪承担5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9948.8元(其中住院费:51709.4元;护理费:4384.8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3360元;误工费18478.8元;共计81293元;第三被告承担29583.6元及10000元医疗费总计39583.6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50%即51709.4元减10000减979除2即203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亚克甫吐尔迪辩称,按原告要求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方愿意赔偿。护理费按每天149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每天149元计算其余的认可。
被告财保若羌支公司辩称,上次同一个案子判决后,我方医疗赔偿原告10000元,故现在我方只承担伤残赔偿金内赔偿误工费188天x149元=17582元和护理费28天x149元=4172元合计21754元,我方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亚克甫吐尔迪在用被告余娟所有的×××号DY150ZH-3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运面粉,沿若羌县兴旺面粉厂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驶入若羌县胜利南路时,与沿若羌县胜利南路由南向北无证超速行驶的凌杰无号牌骏驰牌QS125-5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4】02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凌杰与被告亚克甫吐尔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杰在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医疗费为2958.57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膝部皮肤死脱伤,后转院至巴州人民医院2014年1月30日至2月26日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为47771.83元,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3、右侧右侧膝关节及小腿近端皮肤裂伤伴严重软组织碾挫伤5、右侧飞总神经挫伤,并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被告亚克甫吐尔迪驾驶的×××号DY150ZH-3型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凌杰的治疗费由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由亚克甫吐尔迪、余娟垫付10000元,就本事故我院作出(2016)新28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杰各项损失51428元、由被告亚克甫吐尔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7.5元,由余娟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出示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原告出示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及受伤后在若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医院要求转院的事实;3、原告出示若羌县人民医院病例,证实原告在若羌县人民法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和费用目录表清单;出示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转院至巴州医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出示把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及病例,证实在巴州人民医院进行从若羌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巴州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及用药消费清单;5、原告出示巴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医嘱要休息3个月及6个月来医院复查的事实;6、原告出示若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在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958.57元的事实;7、原告出示巴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转院至巴州医院治疗费用47771.83元;8、原告出示住宿费发票两份、交通费发票三份,证实在原告去巴州人民医院复查是产生的费用住宿费596元、交通费653元合计1249元的事实。9、被告亚克甫吐尔迪出示(2016)新28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方给原告医疗费已经赔偿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若羌县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4】02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凌杰与被告亚克甫吐尔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费用应当支持的部分有(其中住院费:51709.4元;护理费:417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60元;误工费17582元;共计77523.4元。该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21754元(护理费4172元+误工费17582元)。剩余55769.4元的50%即27884.7元应由被告亚克甫吐尔迪承担,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亚克甫吐尔迪、余娟承担20365.2元,因此由被告亚克甫吐尔迪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365.2元,由余娟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杰各项损失21754元。
二、由被告亚克甫吐尔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65.2元,赔偿该款由余娟承担连带责任。
三、依法驳回原告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4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县支公司承担235.64元,由被告亚克甫吐尔迪承担220.59元,原告凌杰承担19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当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维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艾尼瓦尔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