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6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胜远,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再建、文生关,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林、张志成,凯里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凯里市万潮镇盐井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昌海,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
第三人:凯里市万潮镇盐井村大寨六组。
诉讼代表人:杨国民,组长。
原审
第三人:凯里市万潮镇盐井村大寨七组。
诉讼代表人:杨占堂,组长。原审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任明胜、周渔志,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因山林确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头村与第三人盐井村争议的林地龙头村称为“大坡”,盐井村称为“对门河”,以下统称“对门河”,其四至东抵龙头村山(第三人称“小沟”),南抵“林场西侧”纠纷山,西抵白岩,北抵“狗爬岩”(第三人称“滴水岩”)纠纷山,争议面积74亩,树种为马尾松。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两村就因该区域内的林地权属界线不清发生过多次争议。2012年2月10日,盐井村提出调处申请,在行政调处中被告追加大寨六、七组参加调处。被告经调查和协调未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凯府发(2014)20号处理决定,认定盐井村提交的凯林权字第4号《山林所有证》及存根、凯里市集有(2003)第00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为林业三定时期和2003年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据,与争议山实地吻合,其提交2006年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事实,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
一、“对门河”74亩林木林地属于大寨六、七组共同所有;
二、争议范围内的耕地、坟墓等按原来的管理事实不变。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54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凯府发(2014)20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作为林地争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处理具有法定职权。争议林地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盐井村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争议各方进行实地勘查、勾图、调查、质证和调解,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盐井村提交的凯林权字第4号《山林所有证》及存根和凯里市集有(2003)第00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与争议地相互吻合,同时,第三人盐井村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大寨六组于2006年在争议范围内对部分马尾松进行过管理,被告依据以上证据,作出凯府发(2014)2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权属处理给第三人大寨六组、七组所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权属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对争议地拥有合法权属的依据,第三人未提供任何一份对争议地拥有实际管理权属的证据,其提交的凯里市集有(2003)第00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存在明显程序违法,其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当年砍伐时上诉人就进行了制止,第三人将砍伐木材移交上诉人处理,不能作为管理争议地的证据。而且争议地早在1982年政府就已确权给了上诉人,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进行确权处理是错误的。因此,一审采信证据显失公正,判决维持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提交的凯里市集有(2003)第00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已经终审判决作出确认,其提交的《山林所有证》证明争议林地范围内的部分林地属于六组所有,本府采信这两份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凯府通字(1982)19号通知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但该通知不是确权决定,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因此,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凯里市万潮镇盐井村民委员会及大寨六、七组均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龙头村与第三人盐井村争议的林地位于盐井村持有的凯里市集有(2003)第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06年第三人盐井村六组村民持采伐证在争议范围砍伐松木。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等可以作为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龙头村与原审第三人盐井村争议的林地,第三人盐井村六、七组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凯林权字第4号《山林所有证》,且争议林地是在原审第三人盐井村持有的凯里市集有(2003)第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加之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持采伐证在争议林地内有采伐松木的事实,凯里市人民政府采信上述证据作为确权的依据,作出凯府发(2014)20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且凯府通字(1982)19号通知被生效的(2014)凯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黔东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上诉人以该证据主张争议林地属其所有,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西门街道龙头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秋菊
审判员 潘 斌
审判员 唐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