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33岁,户籍地福建省蒲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玲玲,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男,22岁,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志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召、许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湖里区后埔村380号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其间被告人张某持电动车U型车锁打伤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头皮和面部多处创口瘢痕累计长12.7cm,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同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开始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被害人吴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张某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下班回到暂住处本市湖里区后埔村380号楼下门口处停放电动车,被害人吴某某酒后经过该处时因开门问题,推搡张某,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其间,被告人张某持电动车U型车锁打伤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头皮和面部多处创口瘢痕累计长12.7cm。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电动车U型车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同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2016年5月13日,被害人吴某某因酒后殴打张某的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酒后与被告人张某因开门问题发生口角,吴某某推搡张某,引发双方冲突,吴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此诉诸本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原告人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912元(币种下同)、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91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56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868元。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当庭答辩称:(1)原告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人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7807.81元;而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9848.81元,其中2016年2月2日起至3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系原告人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所导致的“挂床费用”,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法院根据原告人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依法认定;(4)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吴某某于受伤当天即2016年1月13日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63.01元。2016年1月14日吴某某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日结束治疗,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7807.81元;治疗结束后,因吴某某未结算医疗费用、未办理出院手续,厦门市中医院自2016年2月2日至3月5日(共计32天)对其收取“挂床费用”,共计2041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厦门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预存15000元至本院,用于履行其民事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人吴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其中医疗费8570.82元,有病历材料、医疗机构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自2016年2月2日至3月5日期间产生的“挂床费用”2041元,系原告人吴某某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人吴某某未提供医嘱或鉴定结论证实其伤情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在案证据证实原告人吴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9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9日=1900元。3.营养费部分,虽吴某某提供的病历材料中并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其因伤住院治疗,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部分,在案证据证实原告人吴某某实际住院治疗19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厦门市护工标准70元/日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数额为70元/日×19日=1330元。5.误工费部分,原告人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损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5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或误工前六个月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可按照最近一次公布的厦门市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62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为41962元/年÷365日×45日≈5173.40元。6.交通费部分,原告人吴某某未提供证明其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等,本院酌定为500元。另外,原告人吴某某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被告人张某关于原告人吴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主张,综合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张某1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各项诉求,本院认定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85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517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74.2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应承担的数额为18474.22元×90%≈16626.80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张某还应赔偿吴某某1162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电动车U型车锁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26.80元。
四、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15000元,其中人民币11626.80元用于履行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余款人民币3373.20元发还被告人张某。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燕霞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