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047号原告王荷花。委托代理人朱芬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福荣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86308639K,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凤凰工业园28号。法定代表人张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荷花与被告江苏福荣制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到被告处从事缝织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原告工作至2016年5月27日离开。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结果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形,且原告离职时告知过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故原告据此解除合同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在离职时未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资没有及时足额发放给劳动者的以及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程序,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荷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荷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祖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紫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