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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3423号

潘玲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潘玲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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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3423号罪犯潘玲丽,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玲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玲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玲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潘玲丽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玲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玲丽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姚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