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114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陆楚强,住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陆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诉称:被告陆楚强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6-062的《纯信用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每个月的5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我方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陆楚强指定的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陆楚强偿还2015年7月5日这一期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逾期三期(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5日),经我方多次联系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剩余贷款,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十天以上或者累计逾期两次及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视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3332元及其利息、滞纳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3332元;2.被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6-062的《纯信用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7万元为基数,每月按13‰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滞纳金以剩余本金23332元为基数,每日按0.1%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纯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陆楚强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7万元的贷款发放至陆楚强制定的帐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证明陆楚强该笔借款每期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被告陆楚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万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万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陆楚强作为借款人与万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纯信用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6-062号),约定:陆楚强向万某公司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备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按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本息等分12次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整数,差额部分合计在第一次还款……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还款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借款人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可约定日缴纳。当借款人的还款不足时,贷款人的冲帐顺序为:若逾期两期及以上的,应首先冲减时间在前的全部本息及滞纳金,然后再冲抵时间在后的本息及滞纳金;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滞纳金、利息、本金。陆楚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手指模。2014年11月11日,万某公司依约将借款7万元发放给陆楚强。贷款发放后,根据还款计划表,陆楚强应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分12期向万某公司还款。2015年8月陆楚强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涉案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1月5日到期,陆楚强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333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与陆楚强签订的《纯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某公司已依约向陆楚强发放借款7万元,陆楚强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11月5日到期,陆楚强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3332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万某公司起诉请求陆楚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及滞纳金年利率之总和超过24%,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支持万某公司的利息及滞纳金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陆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楚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3332元及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本金23332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陆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如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