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169号原告彭永飞,男,汉族。被告屈志富,男,汉族。
原告彭永飞诉被告屈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飞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关此事有被告打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款27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2000元,合计20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2、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至还清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志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彭永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屈志富向原告彭永飞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3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屈志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彭永飞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屈志富向原告彭永飞借现金10万元,并立有书面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屈志富向原告彭永飞偿还9个月的利息款2.7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永飞与被告屈志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屈志富向原告彭永飞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所约定的月利率为3.5%,已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但原告彭永飞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屈志富向其所偿还过的利息款2.7万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的,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对尚未清偿的利息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屈志富理应按照原告彭永飞的请求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但未予及时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屈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彭永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屈志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