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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执字第1185号

王秋紫与南宁华美医疗美容门诊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秋紫,南宁华美医疗美容门诊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执字第1185号申请执行人王秋紫。被执行人南宁华美医疗美容门诊所,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欧金海,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南宁华美医疗美容门诊所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未发现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按申请执行人王秋紫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南宁华美医疗美容门诊所,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因案件执行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郁

审判员 袁小辉

审判员 梁为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