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494号原告刘某1,男,1984年2月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某,女,1986年4月2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公告未到庭)。
原告刘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付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侯斌、丰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女某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兴某义市市某镇某村民三江口镇红落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3。××××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没有和原告刘某1有过联系,原告多方寻找也未找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三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某原告自愿抚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2、婚生女刘某3由原告刘某1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刘某1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付 涛
审判员 丰玲玲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浩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