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2774号
原告:闫某。
被告:武某,原告闫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2016年8月5日,原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
闫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2774号
原告:闫某。
被告:武某,原告闫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2016年8月5日,原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