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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679号

李赞雄与谭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赞雄,谭浩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679号

原告:李赞雄,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公民身份号码:×××3913。

被告:谭浩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37。

原告李赞雄诉被告谭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浩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前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浩光偿还原告李赞雄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为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谭浩光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谭浩光于2014年7月15日、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21日。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谭浩光确认共欠原告3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3号前归还借款。被告谭浩光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7月21日,被告写下《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写下《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3号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写下的《借条》、《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3日,故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宜,但利息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浩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赞雄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赞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275元,由被告谭浩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颖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