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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第1752号

白云飞与杨海、吕美、刘五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云飞,杨海,吕美,刘五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第1752号原告白云飞,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春苗,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吕美,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刘五虎,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吕美之夫。

原告白云飞诉被告杨海、吕美、刘五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苗,被告吕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刘五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飞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杨海、吕美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以后,就不再偿还原告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鉴于被告吕美、刘五虎为夫妻关系,且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海、吕美、刘五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美辩称,2011年,我与杨海合伙给高头窑煤矿上水泥等材料,但因资金不足,于是我租一部分钱,杨海租一部分钱,向原告租的钱是杨海租的,我只是在借条上签的名字,包括已给付原告的6000元钱,是我给付的,这6000元钱是他们从我的门市部拿的货物抵顶的。对下欠33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杨海、刘五虎未到庭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一、被告杨海、吕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拟证明被告杨海、吕美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被告吕美质证对借款39000元的事实认可。

二、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吕美与刘五虎系夫妻关系,吕美的该笔债务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刘五虎有给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吕美质证,对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认可。提出借条上没有刘五虎的签字,刘五虎也不知道这笔借款。对原告白云飞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吕美质证对借款的事实及与被告刘五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认可。本院对原告白云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被告杨海、吕美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白云飞借款3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吕美以货物抵顶给付原告白云飞6000元。后被告吕美以该笔借款是被告杨海借的款,应由被告杨海给付为由拒付。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海、吕美、刘五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吕美与被告刘五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吕美向原告白云飞借款本金39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被告杨海、吕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核减二被告已归还的6000元借款本金,二被告还应清偿原告33000元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三个月还本一次,而被告在偿还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无归还过,被告杨海、吕美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返还案件审理期间(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刘五虎应否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

被告吕美辩称,该借条上没有刘五虎的签字,且刘五虎也不知道这笔借款,故刘五虎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吕美承认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五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其与被告杨海做生意,即为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被告吕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之外的支出,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五虎对涉案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吕美、刘五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白云飞借款本金33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3000从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金珠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