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林亚。委托代理人姚小虎,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成,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艺页永福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亚与被告昆山市艺页永福堂药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叶(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代理)、于永成、姚小虎(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及被告昆山市艺页永福堂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常浩(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亚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因关节肿痛加重至吴江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同年7月9日在该院复诊时,原告肾功及血尿常规检查正常。之后,原告遂于2014年8月初至被告处诊治,被告为原告开具中药处方单,使用几十余种中药给原告服用中药汤剂治疗两月余。2014年10月28日,原告复查肾功能:肌酐72umol/l,原告继续服用中药治疗至2015年2月,后原告感面色黑黄、恶心伴干呕,以为是中药反应,后原告症状不减退,于2015年3月27日至昆山第一人民医院复查,3月28日检查肾功能:肌酐543umol/l,超过正常标准范围高达10倍。原告不放心,将该血液检查单提供给就诊医生看时,他坚持认为原告还是××,未对原告原发疾病作出停止服用中药或做相应的调整,原告遂于2015年4月25日至上海长征医院检查,并于2015年5月15日入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现原告按照上海长征医院医生嘱咐,按时服药,定期复查。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使用的中药中,未按照诊疗规范要求书写病历,医生也无签名,多种药物超过用药标准剂量,未考虑部分中药对肾功能产生毒性的副作用,连续、长期、大剂量使用部分对肾脏有毒性、容易造成急性肾损伤中药,造成原告肾功能严重损害。特别是当原告已经发现肾功能不好,并将相关检查数据提供给门诊部接诊医生审核时,接诊医生仍然继续告知原告服用中药,原告也按照他的要求继续服用中药,这对后期原告发生急性肾损伤存在延误治疗,导致现在原告肾脏功能从正常演变为慢性肾衰竭(CKD-5期),而且为不可逆转,原告未来只能靠透析或换肾维持生命,这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895元,具体为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78223.07元、中药部分8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2350元(50元/天*47天)、护理费5640元(120元/天*47天)、住宿及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误工费62166.9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47.8元,合计1049650.15元,按照30%主张;
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市艺页永福堂药房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发生系因为被告下属的一个药房聘用没有资质的人员开具处方,药房是我公司承包给别人的,现在实际承包人也跑了,给原告开出处方的人员也找不到了,且无法提供身份信息,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是药房实际承包人的堂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因关节肿痛至吴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5月28日,原告至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检查报告单记载:尿素8.44mmol/L↑,肌酐39umol/L↓,尿酸157umol/L。(肾功能指标正常)2014年8月,原告因××至被告处诊治,被告处的诊疗人员(无医生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为原告开具中药处方单,原告服用,详细内容为:2014年8月8日处方记载“仙灵脾,鹿衔草,乌蛇,全虫,蜈蚣,蜂房,土鳖虫,僵蚕,地龙,老鹳草,徐长卿,苍耳子,寻骨风,虎杖等”,2014年8月9日处方记载“虎杖,川牛膝,骨碎补,仙灵脾,地龙,威灵仙,青风藤,补骨脂,钻地风,千年健,怀牛膝等”,2014年8月23日处方记载“威灵仙,防己,地龙等”,2014年9月13日处方记载“蜂房,僵蚕,地龙,全虫,蜈蚣(12条),苍耳子,七叶一枝花,天花粉,乌蛇等”,2014年9月27日处方记载“地龙,蒲公英,七叶一枝花,天花粉等”。2014年10月28日,原告至浙江仙居县人民医院就医,检查报告单记载:尿素氮5.06mmol/L,肌酐72umol/L,尿酸236umol/L。(肾功能指标正常)2014年11月,原告继续至被告处诊治,被告上述诊疗人员继续为原告开具中药处方单,原告继续服用,详细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处方记载“威灵仙,泽泻,地龙,虎杖,蜂房等”,2014年11月15日处方记载“蜈蚣(22条),透骨草,泽泻等”,2014年11月29日处方记载“水牛角,寒水石,天花粉,虎杖,川牛膝,络石藤,蒲公英,黄柏等”,2014年12月27日处方记载“知母,川断,骨碎补,补骨脂,制川乌,蜈蚣等”,2015年1月4日处方记载“青蒿,钩藤,蒲公英等”,2015年3月7日处方记载“穿山龙,仙鹤草,红薇,苏藿梗,姜半夏等”,2015年3月21日处方记载“红花蛇舌草,蒲公英,天花粉,防己,地龙等”。2015年3月17日,原告至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检查报告单记载:尿素18.90mmol/L↑,肌酐509umol/L↑,尿酸550umol/L↑。(肾功能指标异常)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8日,原告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3月27日病历记载:发现肾功能异常10天,尿量减少,下肢浮肿,恶心,诊断为肾功能异常。3月28日病历记载:肾功能尿素氮18.7mmol/L,肌酐543umol/L,二氧化碳结合力12.3mmol/L,诊断为CKD5期。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4月8日检验报告单记载:尿素19.7mmol/L↑,尿酸558umol/L↑,肌酐482umol/L,估算肾小球滤过率9ml/min↓,尿蛋白质3+↑,尿潜血3+↑。4月15日检验报告单记载:尿素25.1mmol/L↑,尿酸619umol/L↑,肌酐498umol/L,估算肾小球滤过率9ml/min↓,尿蛋白质2+↑,尿潜血3+↑。(肾功能指标异常)2015年4月25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就医,诊断为急性肾损伤。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于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CKD-5期),××,××。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于浙江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期,××,肾性高血压,××,手术后甲状腺功能减退,肺部感染。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就医,2月19日检验报告单记载:尿素24mmol/L↑,肌酐355umol/L,估算肾小球滤过率13ml/min↓,尿蛋白质2+↑,尿潜血1+↑。3月25日检验报告单记载:尿素23.7mmol/L↑,肌酐352umol/L,估算肾小球滤过率13ml/min↓,尿蛋白质2+↑,尿潜血2+↑。(病情稳定)综上,原告至被告处治疗中药花费8450.3元,上述医院门诊、住院花费58166.0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1.××因未明的慢性、××,经常伴有关节外器官受累及血清类风湿因子阳性,临床表现除关节受累外,关节外表现为:神经系统受累、心脏受累、呼吸系统受累、肾脏受累等,2.肾毒性是指药物引起的肾脏毒性反应,肾脏是机体的主要排泄器官,特别容易受到药物的影响,一些药物可对肾脏产生直接毒性作用或通过过敏反应造成肾脏损伤,经对中药毒性的研究,发现可致肾脏损害的中药有三类:植物类、动物类和矿物类中药,对已知有肾毒性或暂时不清楚药理作用,但又必须使用的药物,使用时要严密观察尿液和肾功能变化,尽早发现异常,及时停药,3.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诊断为××,系自身疾患,确诊初期未见肾功能异常,后自行至被告配制中药并服用,长达七月余,在此期间除于仙居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化验外,未见于正规医院复诊记录,说明患者未能及时接受正规治疗,被告所配制的植物类和动物类中药是××的常见处方,部分药物具有肾毒性,目前原告的慢性肾衰竭诊断成立,2015年3月17日查肾功能指标提示肾功能异常,之后多次复查均提示肾功能障碍,认定:1.原告自身患有××,××除关节内表现外,关节外表现为对肾脏等器官产生损害,××本身所致,也可以是继发于治疗药物的肾毒性,原告在病程中未能及时于正规医院复诊以及积极配合医生治疗,目前原告被确诊为××程转归的结果,被告所配置的植物类和动物类的中药是××的常见处方,部分药物具有肾毒性,××情产生一定的加重作用,该行为对目前后果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15%,2.原告目前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相当于四级残疾,3.原告的误工期酌情考虑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住院期间,4.被告不是医疗机构,故其配制中药行为是否属于诊疗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范,不属于本所鉴定范畴。此次鉴定,原告花费3720元。另查明:原告与王永建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女,即王嵋(1998年8月17日生)与王某(XXXX年X月X日)。原告的父亲为林汝富(1949年11月26日生),母亲为朱苏莲(1953年6月18日生)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与林新华。原告户籍地为浙江省XX县XX村X号。浙江省XX县XX村委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林亚系我村村民,自2005年1月一直外出至吴江从事养殖孵化鸡鸭等工作。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镇XX村村委会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林亚从2005年1月以来一直租住在本村XX庄设英家至今,其一直在该处从事养殖孵化鸡鸭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方单、检验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处的诊疗人员系为被告工作致原告身体损害,被告辩称药房由他人承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鉴定机构确认了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之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的损失如何界定。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其一,被告虽非医疗机构,但其为原告开具中药处方××的行为应认定为诊疗行为,诊疗行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为原告开具处方的人员无医生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不具备诊疗资格,其二,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处方中部分药物具有肾毒性,应当在处方中载明且应当严密观察原告尿液和肾功能变化,但是被告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被确诊为××程转归的结果,被告所配置的植物类和动物类的中药是××的常见处方,部分药物具有肾毒性,××情产生一定的加重作用,该行为对目前后果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15%。原告虽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延误治疗的责任,但是已经在上述原因力中予以考虑,故不再在被告赔偿责任中予以酌减,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166.07元。中药花费8450.3元系原告至被告处××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肾损伤造成的损失,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计算。2.营养费2350元(50元/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4.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5.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3月诊断为肾功能异常,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一直从事养殖孵化鸡鸭等工作,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及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误工费为31077元。6.伤残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身体受损前生活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元荡村,故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及定残年龄,伤残赔偿金为520422元(37173*20*0.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4人,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7年、14年、18年,均为2人抚养,计算为279619.20元(16*24966*0.7)。以上合计8000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3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34684.27元,其中15%即140202.64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艺页永福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亚各项损失14020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74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5694元,由被告昆山市艺页永福堂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由原告林亚负担2937元。(被告昆山市艺页永福堂药房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中的1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为昆山市市级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为32×××78,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剩余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林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代理
审判员 郑 煦
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晨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