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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891号

霍千盛与高佰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霍千盛,高佰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891号原告霍千盛,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高佰有,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霍千盛诉被告高佰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佰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千盛基于被告高佰有出具的借条、收条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高佰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高佰有支付利息9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佰有承担。被告高佰有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高佰有。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还款情况: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自愿将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霍千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高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霍千盛利息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高佰有负担。被告高佰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蒋加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雅轩 搜索“”